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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專家稱“女方裝修婚房離婚時凈身出戶”系誤讀
來源:霍邱律師 網址:http://www.vna101.com/ 時間:2015/8/18 10:24:33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自8月13日公布實施以來,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諸如“婚前貸款買房歸個人”、“父母給買房配偶沒份”等解讀,成為公眾熱議的焦點。
9月5日,《法制日報》記者就公眾關注的問題,采訪了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和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雷明光。兩位專家稱,有些公眾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存在一些誤讀。
司解起草理念
增加可操作性統一執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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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有人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多個條款是基于物權法和合同法相關條文作出的規定?;橐黾彝リP系并非僅僅是財產關系,將規范財產關系的法律作為司法解釋起草基礎是否合適?司法解釋的起草理念到底是什么?
解答:楊立新表示,目前我國調整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關系的法律雖然有婚姻法和繼承法,但物權法是調整家庭財產關系的基礎性法律?;橐龇▽彝ヘ敭a關系的規定相對簡單和原則,相比而言,物權法在關于公民個人財產權和共同財產權方面的規定更為詳盡,更加具體。
“物權法諸多規則構筑了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堅實基礎,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維護了交易穩定和社會安定?;橐龇ㄅc物權法一樣,同屬于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制應與物權法、合同法中的基本規則保持一致?!睏盍⑿抡f,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正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物權規則在審判實務中的體現,目的是為了達成物權法和婚姻法之間的有效貫通。
疑問:一些人提出,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币簿褪钦f,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并不屬于交易關系,不應受以調整交易關系為己任的合同法調整。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解答:楊立新指出,目前許多學者都認為,合同法第二條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對于夫妻之間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仍然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八痉ń忉層嘘P夫妻之間贈與房產的規定,也是因為婚姻法缺乏具體的規定,而依照合同法贈與一章的有關規定精神處理比較公平”。
“司法解釋的起草理念就是,準確適用婚姻法,在其缺乏具體規定時,參照有關物權法、合同法等的規定精神,盡量增加解釋的可操作性,統一執法標準?!睏盍⑿抡f。
更多考慮國情
避免閃離卷走老人積蓄
疑問:不少人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和第10條解讀為:婚后一方父母買房另一方沒份兒,婚前一方貸款買房另一方沒份兒。當前,婚后男方父母給兒子買房的居多,婚前男方申請貸款買房的居多,司法解釋忽略了客觀存在的男女差別,只傾向于保護男方利益而沒有顧及女方利益的保護。還有人認為,一般都是男方買房、女方裝修,離婚時房產升值,女方凈身出戶,這種結果很不公平。
解答:楊立新指出,關于一方婚前貸款買房的規定,并沒有區分男方和女方,實踐中女方買房的也不少見。對婚后共同還貸部分及其增值的分割,屬于依法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女方如果不是婚前貸款買房,至少可以分得該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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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立新直言,“男方買房、女方裝修,離婚時女方凈身出戶不公平”的觀點,其實是一種誤解。女方如果出資對房屋進行了裝修,由于裝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為房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裝修款也相應地融入了房屋的價值中。根據民法的添附理論,房屋的總體增值當然包括裝修款及其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也當然會一并確定裝修款及其相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在整個房屋價值中所占的比例,給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應的補償。
疑問:對于司法解釋“父母出資買房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為子女個人財產”的規定,到底該如何理解?
解答:楊立新認為,此規定更多考慮的是我國國情,將“產權登記”與“確定贈與一方”進行了鏈接,也便于法院實際操作。
“很多父母在子女結婚時傾注畢生積蓄買房,而且一般不會簽署書面協議明確房子沒有子女配偶的份,用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為表明態度是比較符合實際的。尤其從保護老年人權益的角度出發,該條規定對防止因部分年輕人中存在著‘快速結婚、快速離婚’的‘閃婚’現象,給一方父母帶來的巨大損失,具有一定的預防作用?!睏盍⑿抡f,去年年底司法解釋公開征求意見時,很多老年人發表意見,呼吁明確規定給子女買的房離婚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全面準確理解
女性權益保護未弱反強
疑問:在很多人看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太過公平正是不公平的表現,因為在我國婚姻家庭結構中,男強女弱的現實并未改變。
解答:楊立新認為,要全面準確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一)、(二)、(三)的規定精神,不能機械地適用,更不能割裂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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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歷來十分重視對婦女權益的保護,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規定了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還專門規定了離婚時一方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體現了對婦女的法律保護。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強調對婦女權益的保護,規定一方婚后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實際生活中多數是丈夫一方用個人財產進行投資辦公司等,這樣規定顯然有利于保護妻子一方的利益。其中關于夫妻一方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也是專為保護婦女權益的宗旨而制定的。
在楊立新看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不但沒有削弱對女性權利的保護,而是從不同角度強化了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比如有關生育權糾紛的規定,是從法律層面保障了婦女的生育權,明確規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害;有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的重大理由條款,實際上也是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的;同時明確了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更充分地體現了對女性權利的保護。
農村婦女離婚
按婚姻法規定處理房產
疑問:有人提出,農村女性結婚時房產通常由男方解決,產權也歸男方所有。一旦離婚,女性將與房產無緣,如果娘家住房困難,離婚后的農村女性便無棲身之地。況且,與城市家庭不同,農村家庭中通常沒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最大的財產就是房產,如果離婚時女性無法分得房產,只能凈身出戶,這對農村女性而言極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