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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糾紛
因家庭瑣事要離婚 財產分割糾紛案
來源:霍邱律師 網址:http://www.vna101.com/ 時間:2015/8/18 10:26:00
原告袁順祥,男,1965年11月13日生,漢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駕駛員,住黎場鄉臨江村江邊組。 被告熊利華,女,1968年9月25日生,漢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農民,住黎場鄉臨江村江邊組。 原告袁順祥與被告熊利華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秦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順祥及委托代理人譚登勝、被告熊利華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順祥訴稱:1990年12月,原告與被告熊利華經人引見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次年2月4日登記結婚?;楹笊L女袁月、次女袁萍、子袁林。雙方由于性格、脾氣懸異常為瑣事爭吵相打。200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離婚,共同債務19800元各半清償。 被告熊利華辯稱:因原告不履行家庭義務于2004年1月分居。對外欠債16800元中13500元用于原告個人消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應確認為原告的個人債務。固要求原告清償其個人債務13500元,共同債務3300元雙方各半清償。二女由被告撫養,子由原告撫養,原告按月給付撫養費200元。 通過庭審原、被告陳述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歸納本案事實如下: 一、關于原、被告婚姻關系。 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經人引見相識,次年2月4日在黎場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楹箅p方由于性格、脾氣懸異常為生活瑣事產生矛盾,時有爭吵相打。2004年1月雙方分居各度。上列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子女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4日生育長女袁月,現就讀于忠縣甘井中學校。1994年6月16日生育次女袁萍?,F就讀于忠縣甘井鎮順溪小學校。1998年2月8日生育子袁林。原、被告分居期間,袁月、袁萍隨被告生活,袁林隨原告生活。雙方對上列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原、被告就子女的撫養,協商有障礙,經詢問長女袁月,次女袁萍均表示愿隨被告生活。 三、關于夫妻共用之財產 原、被告在黎場鄉臨江村江邊組共住的土木結構房屋一間,系原告婚前取得。雙方在共同生活中購置被蓋二床、毛毯一床。此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四、關于債權、債務 A債權 原告陳述無債權。被告陳述在云南做生意時尚應收家俱款3000余元,具體數額不詳。但被告無證據可證實,故不予認定。 B債務 原告主張為經營和生活所需,債務有熊英處9000元、熊安義處2000元、廖顯權處2000元、張松林處2500元、袁順安處3000元、趙永志處1000元、田永術處300元。原告在庭審中未提交相應證據。被告在庭審中自認有債務熊英處9000元、熊安義處2000元、廖顯權處2000元、張松林處1500元、袁順安處1000元、趙永志處1000元、田永術處300元。本院對被告自認部分予以確認。被告主張熊英、熊安義、張松林、袁順安處的債務,系原告用于個人消費而欠,屬原告的個人債務,在庭審中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