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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
本案雇員行為是否系從事雇傭活動?
來源:霍邱律師 網址:http://www.vna101.com/ 時間:2015/6/16 10:21:43
【案情】
????死者袁某生前受劉某雇傭在萍鄉市湘東區排上至大路里公路修路。某日,劉某帶袁某到湘東公路段某領導家,期間要袁某去買煙送禮。袁某在買煙返回時,走錯樓院,不慎跌倒在樓梯間,直至次日被居民發現,送至醫院搶救,花費醫療費用7900元,但由于傷勢嚴重,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后,劉某雖已支付20000元給袁某家屬,但雙方因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遂訴至法院。
????【爭議】
????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袁某系劉某雇傭的修路工人,接受其指派去買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接受雇主指示范圍內的其它勞務活動”要求。袁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死亡,劉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袁某本身走錯樓院,未盡到注意義務,對跌傷死亡具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劉某的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袁某系劉某雇傭的修路工人,袁某購買香煙的行為不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圍,劉某不應對袁某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但考慮到袁某系為劉某利益受傷死亡,可以責令劉某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袁某為劉某買煙的行為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圍。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雇傭關系是指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的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的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雇員若系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從法律上應如何認定雇員行為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的規定,結合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采用的客觀標準說,認定某個行為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筆者認為個案具體可以把握以下四個標準:
????1、職務標準。行為是否具有已形成雇傭關系的前提,是否與受雇范圍相一致或相關聯,是否存在超越職責范圍等情況;
????2、時空標準。行為若是發生在履行職責的時間、地點范圍內,通常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圍;反之,則難以認定行為屬于從事雇傭活動;
????3、名義標準。一般情況下,行為若是以雇主名義,代雇主從事某項活動,該行為應屬于從事雇傭活動;反之則不然;
????4、目的標準。從事雇傭活動的行為其目的應當是為完成受雇活動,履行職責。
????當然,區分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標準并不是單一孤立的,而是綜合上述標準,縱觀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分析判斷。
????三、結合上述分析,劉某指派袁某買煙的行為究竟是否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圍?筆者認為,因袁某生前系受劉某雇傭在公路上修路,其從事雇傭活動的范圍應是與修路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劉某帶袁某去某領導家,期間指派袁某去買煙的行為,雖是受劉某的指派,但從職務標準來看,雙方并沒有形成新的雇傭關系前提,該行為不屬于與修路有關的雇傭活動范圍,因此劉某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袁某系為了劉某的利益受傷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因此,依法可以判令劉某補償袁某的部分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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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